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210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告 宋婉齡 (即攤販:來來彈珠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一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一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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