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130號
聲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相對人 張登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8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雁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880元
聲請人預繳1,88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聲請人負擔。
合計
564元
相對人負擔之金額為564元。(計算式:1,880元×30/100=5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