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24號聲請人 徐振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徐振貴 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四樓之2,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2年2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聲請人除本件聲請外,又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19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聲請人已非繼承人,自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拋棄繼承。是以,其重覆聲請拋棄繼承難謂為合法,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