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聖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09號、第19119號、第2017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第1738號、第1739號、第1740號、第1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4、5、6部分均撤銷。
劉聖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聖煌於民國107年1月16日4時許,駕駛其友人 高興 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7號、107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處罪刑確定)所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 高興強 另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下稱附表一編號1小客車;無證據證明劉聖煌知悉為贓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路段時,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黃昊暐 、 陳意如 、 謝睿文 、 莊俊育 等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因見附表一編號1小客車未開車燈形跡有異,遂於同日4時18分許鳴笛示警欲攔查附表一編號1小客車,高興強因懼竊盜犯行行跡敗露,遂告知劉聖煌儘速離開,而劉聖煌明知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未遵守市區道路速限而任意超速、闖越紅燈、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即變換車道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躲避警察攔檢,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自警方鳴笛示意停車時起,以時速高達126公里、161公里、149公里及逾100公里等速度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多次闖越紅燈號誌、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任意變換車道及逆向行駛等方式行駛,企圖擺脫前開警車追捕,因此致生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迄同日4時34分許,因附表一編號1小客車遭前開警車失控撞擊車尾,兩車因此均駛入路旁田中而停止駕駛。
二、劉聖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方式竊得財物(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被害人及竊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得手後旋離去。嗣經警尋獲失車,採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平鎮分局、中壢分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劉聖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8次)、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同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2次)、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原審審理後,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1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攜帶兇器竊盜1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另就被訴竊盜7次、攜帶兇器竊盜1次、贓物1次、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2次為無罪諭知。被告僅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對於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檢察官之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51至53、16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無罪諭知(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4、327至33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興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竊取如事實欄一所述車號之汽車及車牌號碼後,將該車交與被告駕駛等情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原審109年6月1日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相關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書證之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卷頁」欄所示)。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警察並沒有去調失竊地點的監視器畫面,不能證明是我去現場偷的,且不能因為車上有採到我的DNA或指紋,就說車子是我偷的,我當時在吸毒,出入都是搭別人的車,我捲海洛因的香菸,順手就彈掉了,也有可能是我喝了開車的人的飲料,才會在失竊車輛上採到有我的DNA的飲料罐或是菸蒂,不能因為我有搭過失竊的車子,就說車子是我偷的;我在偵查中是為了交保才承認犯罪,我的自白不實在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石怡琳 、 張戈靖 、 廖國良 、 黃聖堯 於警詢證述車輛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相關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書證之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5「證據卷頁」欄所示)。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雖嗣後否認有此部分竊車犯行,惟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石怡琳係於107年6月12日12
時許發現其停放在大和段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後報案,翌(13)日15時45分許被告為警查獲,並供出其於107年6月12日5時許途經案發地點,因無車可代步而起意拿拾得之鑰匙試開車門及發動車輛,因此竊得上開車輛等細節,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供述而坦認犯行,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17109卷第5頁反面、7、29、40頁反面),是被告於查獲時對於其前一日所為之竊盜情節當屬記憶猶新。又該次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駕駛其於前一日所竊得之石怡琳自小客車,倘該車果為他人所竊取,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應立即否認為其所竊取,甚或直言係向何人所借得該車使用,然被告均未有上開抗辯,反而坦認行竊方式及經過。況且,被告於此次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恐嚇、傷害、強盜、贓物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5至89頁),其對於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之調查過程與自身權益應有所知悉,而其於警詢、偵訊時並未受不正訊問而依其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6、177頁),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有如上所述被告查獲當時係開啟車門預備發動而管領該車等情況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失竊車輛停放地點為無管理者之大和段停車場,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處設置有監視器,是縱使未能有被告行竊之錄影監視畫面,亦無礙被告此部分確有竊盜犯行之認定。
⑵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警方係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失竊後2日(106年12月7日)尋獲該車,並在左前車門內側放置之飲料罐吸管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日刑生字第106802615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偵8215卷第10至18頁)。衡諸常情,會將飲料放置在駕駛座車門置物空間者,多為駕駛人,苟非駕駛人與副駕駛座之乘客係為極親近之家屬或朋友,偶然借乘於副駕駛座之友人飲用飲料後,多半會隨手擱於副駕駛座車門置物空間或置於排擋桿前飲料架處,更甚少會以同一吸管與並非極為親密之駕駛座友人共飲,被告辯稱其係隨口飲用駕駛者之飲料,惟均未能提出駕駛人為何人、雙方關係如何等之說明以供法院調查,上開所辯,自屬可疑。更何況,參以被告於偵訊中已明白供稱:偵8215卷第15至16頁之車輛(按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馬自達照片),如果上面有我的DNA,我就承認;紅色馬自達是我偷的等情(見偵緝1738卷第22頁)等情,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答稱:「(問:對於車內有你的DNA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見聲羈416卷第9頁),益徵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是被告嗣後所辯,顯係圖卸之詞,尚難憑採。
⑶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警方係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失竊後2日(107年1月31日)尋獲該車,並在駕駛座右方飲料架紙杯內所採集之菸蒂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日刑生字第106802615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偵15268卷第12至20頁),而檢察官以此鑑定結果詢問被告,被告表示「無意見」,復經檢察官提示偵15268卷第16至18頁車輛(按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馬自達自小客車)照片時,被告明確供承:上開車輛「是我偷的,也是用自備鑰匙偷的」等語(見偵緝1741卷第41頁反面),嗣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坦認犯行(見聲羈416卷第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其於警詢、偵訊時並未受不正訊問,係依其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見本院卷第176、177頁),是其具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堪認上開車輛確為被告所竊無訛。被告雖辯稱其偵查中是為了交保才承認犯行云云,然被告於原審107年11月27日、108年2月18日、6月10日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見原審審訴卷第78頁反面、原審訴卷一第36、52頁),且斯時被告已因另案入監執行中,自無所謂為求交保始承認犯行之動機,再被告未能提出其所稱實際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之人等資料供法院調查,尚能憑此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⑷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警方是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中央控制檯菸灰缸內所採集之菸蒂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日刑生字第106802615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6059卷第17至23頁),經檢察官提示偵16059卷第19至21頁車輛(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灰色馬自達自小客車)照片時,被告亦供陳:「這輛我記得,我有偷,如同相片所示是用T字扳手偷的。」等語(見偵緝1741卷第41頁反面),更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坦認犯行(見聲羈416卷第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其於警詢、偵訊時並未受不正訊問,係依其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見本院卷第176、177頁),是其具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堪認上開車輛確為被告所竊無訛。被告雖辯稱其偵查中是為了交保才承認犯行云云,然被告於原審107年11月27日、10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見原審審訴卷第78頁反面、原審訴卷一第36頁),且斯時被告已因另案入監執行中,自無所謂為求交保始承認犯行之動機,再被告未能提出其主張實際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之人等資料供法院調查,尚能憑此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竊盜等犯行明確,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行)500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係為保護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確保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不因行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面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狀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依其情節如已對參與使用高速公路之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致生往來之具體危險,因危害立法者預定之社會法益,已非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秩序罰而已,而應論以本罪。故如駕駛人彼此在高速公路上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以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之方式以求領先,因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或施工單位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本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時速高達126公里、161公里、149公里及逾100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任意闖越紅燈、變換車道、逆向行駛等方式駕車,其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堪認無疑,則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盜行為所用之T字扳手(參偵16059卷第19頁反面、20頁照片),係質地堅硬,且銳利或鈍重之金屬器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依前開說明,當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就被告事實欄一犯行,雖未引用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法條,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且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並於審理時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令其辨明,已充分保障其防禦及辯護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被告就其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1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3次竊盜罪及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5、6諭知無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僅有被告片面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除被告自白外,更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證據卷頁」欄所示書證可佐,且查無被告前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原審未察,就此部分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4、5、6諭知無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78、82頁),竟不思悔改,案發時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持鑰匙或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當予非難,惟犯後一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清潔、快炒店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長輩待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撤銷改判,因被告所犯相關各罪(如附表一編號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等),容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待本案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刑,特予說明。
六、駁回上訴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經警依法執行公權力而予攔檢之際,竟為逃避警方攔檢而予駕車加速逃逸,更於逃逸過程無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速限指示,率爾於市區道路接續以上開時速高達126公里、161公里、149公里及逾100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任意闖越紅燈、變換車道、逆向行駛等方式危險駕駛,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暨行為惡性等情實屬重大,所為俱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所為上開妨害往來公眾安全犯行之行為手段,對不特定公眾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險實屬重大,尚難輕縱,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恐慌症,案發時遭警方追緝在後,導致精神壓力及恐懼增大而發病,無法自控,不知覺而超速,非故意為之,且斯時為凌晨4時許,路上人車甚少,被告雖危險駕駛,然未造成他人受傷,原審未審酌被告身心狀態,遽予犯罪情狀量處重刑,難令人甘服,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未提出其診斷證明書以實其罹病之說,空言其危險駕駛當時身心狀態不佳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輛,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車輛既經警方查扣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石怡琳、張戈靖、廖國良、黃聖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查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證(見偵17109卷第26頁、偵8215卷第19頁反面、偵15268卷第19頁、偵16059卷第1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持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自小客車所用之鑰1支、T字扳手1支,雖屬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鑰匙及T字扳手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 賴志翔 (起訴書誤載為 賴鴻庚 )、 李勇旻 、 羅兆峻 、 劉文斌 等人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
(二)被告單獨或和另案被告高興強(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確定),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妨害公務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及被告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第1項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7「被訴罪名及法條」欄所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附表二編號1至4被訴竊盜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⑴附表二編號1、2,業據證人賴鴻庚、被害人李勇旻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⑵附表二編號3、4,業據被害人羅兆峻、劉文斌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查紀錄表、刑案蒐證相片27紙及刑事案件物採驗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到過這些地方,也沒有偷這些車牌,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輛是高興強偷的等語。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車牌、車輛,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4時間、地點遭人竊取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志翔父親賴鴻庚、證人即被害人李勇旻、羅兆峻、劉文斌指訴在卷(見偵17109卷第15頁反面、18頁反面至19頁、偵19119卷第8頁反面、11頁及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蒐證相片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代保管單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相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17109卷第21至23、27、28、30、31、33、34頁、偵19119卷第9、10、12至19、21至29、31、3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上開被害人證述內容,其等均未親見下手行竊之人,其等證詞,僅足佐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車牌、車輛確遭人竊取之事實。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見偵17109卷第7頁反面、40頁反面、偵19119卷第2頁反面至3頁),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俱否認犯行(見原審訴卷一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本院卷第172、341頁),則其前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片面自白是否可信,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得認定。惟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除上開叁、三、(一)所載堪認被害人賴志翔、李勇旻確有遺失車牌之證據外,卷內別無其他諸如指紋、監視器錄影、證人等可證明該等車牌為被告所行竊之證據,是此部分除被告前後不符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指之犯行。另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雖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採得被告DNA,且車上亦遺留有被告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及番刀1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1日刑生字第1070025427號鑑定書1份、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勘查紀錄表、刑案蒐證相片24張及刑事案件物採驗紀錄表)、蒐證相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19119號卷第20至32頁、15頁照片編號02、03、原審訴卷一第92頁及反面),然證人高興強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已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一個人偷的,但我交給被告駕駛,我沒有跟被告說是贓車,其上懸掛4725-MG號車牌不是我偷的等語(見偵4315卷第114頁反面、原審訴卷一第159頁反面至160頁反面),而高興強所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訴字第657號、107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9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高興強案卷核閱屬實,則以卷附證據尚無從佐證被告與高興強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訴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論以此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懸掛之0000-00號車牌,證人高興強雖稱非其竊取,然該車牌上亦無採得被告指紋,或有何監視器錄影或證人等可證明該等車牌為被告所行竊之證據,自無法僅憑被告於警詢中片面自白,即遽論被告有附表二編號4被訴犯罪事實之罪行。
(三)從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訴犯罪事實,或僅有被告單一自白,或為他人所犯,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亦不足作為被告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上開自白確屬真實之補強佐證,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被訴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犯行。
四、附表二編號5被訴贓物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高興強於偵查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相片15紙、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贓車等語。經查:
(一)高興強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編號1小客車及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竊取之車牌懸掛在附表一編號1自小客車上等事實,業據證人高興強、證人即被害人 吳凌國 、 張德興 證述在卷(見偵4315卷第10至11、103頁反面、114頁反面、16至17頁反面、原審訴卷一第15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蒐證相片15張、警員職務報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4315卷第18、34至35頁反面、37至42、44、49頁),而高興強上揭犯行,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訴字第657號、107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85至192頁),是附表一編號1小客車及000-0000號車牌確為高興強竊取無訛。
(二)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我並不知附表一編號1小客車及所懸掛之2面車牌係失竊之物(見偵4315卷第6頁、原審訴卷一第52頁、本院卷第341頁),於偵訊中亦先供稱:
這台車子不是我偷的,但後來交給我駕駛,因為那時候高興強來找我,他眼睛有閃光,所以把車交給我,我不知道車子是偷來的等語,後於檢察官訊問「高興強前有多次竊車前科,當駕駛來不明車輛,你應該知道不是他的,是否如此?對於高興強說你應該知道該車是偷來的,有無意見?」,答稱「我沒有問。同意高興強說的。」(見偵緝1738卷第4頁),足見被告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其是否知悉高興強交由其駕駛之車輛為贓車,尚有可疑。
(三)且觀證人高興強歷次證述,其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說明懸掛000-0000號之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來源,也沒有告知被告該車為失竊車輛,被告都不知道等語(見偵4315卷第11頁反面);於偵訊時先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表示該車為贓車等語(見偵4315卷第103頁反面),後證稱:我沒有明說該車是贓車,但猜想被告應該也會知道;我沒有主動跟被告說那台是贓車,我自己認為被告應該知道,因為他知道我沒有車等語(見偵4315卷第115頁、偵緝1738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那輛車子的來源,他也沒有問我怎麼有這輛車,我在偵訊中曾說我猜想被告應該會知道該車是贓車,這是我自己想的,不代表被告怎麼想,這是我說我猜想他應該會知道,但他怎麼想是在他個人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反面)。則證人高興強就被告究否知悉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屬遭竊贓物乙節,除證稱其並無向被告表示該等贓物車為其所竊,故被告不知道係贓物外,復明確表示其於偵訊中所稱被告應知悉該車屬贓物此節,純屬其個人依憑被告知悉其沒有車輛一事而為臆測,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其個人之所以為該等臆測之相關客觀依憑,且人若欲駕車,除自有外,亦可向人租、借,是縱使高興強未告知被告上開車輛為贓車,被告亦未詢問高興強車輛來源,亦不必然可推論出被告對於高興強交由其駕駛之車輛為贓車有所認識。則證人高興強於偵訊中基於個人片面臆測所為有關被告應知悉上開車輛為贓車之證述,非但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斯時主觀就該車及車牌係屬贓物有所認識而具收受贓物犯意之佐證,更不足作為被告於上開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補強證據。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發現警車後,有駕駛該贓車高速逃逸之行為,然該車並未搜出任何違禁物,被告於當時亦未遭通緝,認為被告應知悉該車為贓車,而有拒絕警方攔停、需駕車高速逃逸之動機云云(見本院卷第344、52頁)。惟證人高興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證稱:當時我乘坐被告駕駛之附表一編號1小客車,正行駛於中原夜市,從後照鏡看到後方有警車,我就心虛直接告訴被告有警員在後怕被警員查獲,所以被告就突然高速行駛逃逸等語(見偵4315卷第9頁反面至10、103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以前就有看見警察就逃跑的習慣,因心想自己身上可能有案子。我們是長期吸毒之人,遇到警車絕對沒有停的等語(見偵4315卷第6頁反面、102頁反面、原審訴卷一字第161頁反面),參以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槍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日分案偵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88、89頁),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經高興強提醒警員在後方時,恐自身尚有其他案件或施用毒品為警發覺,因此下意識有為躲避警方而快速行駛、企圖逃逸之舉,並不違常理,不必然係因知悉所駕駛為贓車之故,況高興強亦一再證稱其並未明確告訴被告該車是贓車,從而,自難以被告遇警旋駕車高速逃逸之行動,推論被告必已知悉所駕為贓車。
(五)從而,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於偵訊中所為有關其就高興強稱其應知悉該車係屬贓車之說法「表示同意」,且與其歷次供述內容迥異而欠缺相關補強之片面供述,逕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被訴犯罪事實」欄所示該車及車牌均屬遭高興強竊得贓物有所認識,進而於經高興強交付該車以供其使用之際,具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自亦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5「被訴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收受贓物犯行。
五、附表二編號6被訴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高興強、 黃政鴻 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相片8紙、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駕車為警追緝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妨害公務及毀損犯行,辯稱:是警方駕車撞我的車,我沒有衝撞警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因違規停車遇警攔檢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該自小客車因與警車發生擦撞,造成警車受有引擎蓋凹陷、車頭保險桿破損掉漆、車頭左右葉子板破損及保險桿等損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後座乘客黃政鴻警員、副駕駛座乘客高興強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2020卷第24至25、20頁及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案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蒐證相片8紙、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在卷足徵(見偵2020卷第30至32、35至37、39至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駕車為警追捕攔查時,被告所駕車輛係於106年12月24日16時54分許駛至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時,突向左橫切而停於某檳榔攤側面,值此同時,在後追捕之警車亦向左切而以警車車頭碰撞被告所駕汽車駕駛座旁之前車門處而停下,嗣即有警員下車持棍棒敲打被告所駕汽車之後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車窗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日在後追緝被告所駕汽車之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誤,有原審108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一第86頁反面),參以證人即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 許仁義 於原審審理時就追緝被告過程證稱:被告當日停的地點在環中東路那邊,那棟大樓有許多毒蟲進出,被告停在那裏,我們同仁下車過去,被告就跑給我們追,警方就開始追捕,【提示同日16時44分許勘驗筆錄:警車行駛經過黑車(按即被告所駕車輛)後不到數公尺即停下,此時聽到有人喊叫之聲,在該喊叫聲後聽到一次「碰」的聲音,同時見前開黑色汽車自警車右側駛過】,被告沒有撞到我們,「碰」的聲音是我們警員下車後又上車關門的聲音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30頁),則依前揭勘驗內容及證人許仁義證述內容,當日警員初始欲攔檢被告所駕車輛時,並未發生兩車擦撞之事,且警員既係於駕車追捕被告過程中,於被告所駕汽車業已煞停之際,以警車碰撞被告所駕汽車之左前車門處,則該輛警車因撞擊所生之引擎蓋凹陷及車頭等處受損之結果,顯係警員自身駕車煞車不及之舉所致,並非被告刻意所為,被告自無起訴書所指以駕車衝撞警車方式而妨害公務執行或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可言。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成立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嫌,尚有誤認。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危險駕駛,高速行駛並變換行向再緊急煞車,將導致警車閃避不及而生毀損,認被告顯有未必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44、52至53頁),惟斯時被告正急於擺脫警方追捕,此由其駕車一路疾行鑽駛、迅速切換車道穿越在馬路巷道中之行動可悉(見原審訴卷一第84頁反面至86頁反面勘驗筆錄),而觀被告最後行向,係由環中東路迴轉往普忠路方向行駛,並無欲回頭衝撞警車之動作,如何能預期後方警車將因此碰撞毀損?難認被告有何毀損警車之未必故意,尚不能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繩。
六、附表二編號7被訴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高興強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相片、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駕車為警追緝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妨害公務及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衝撞警車,因當時我知道直線甩不了警察,要右轉才急踩煞車,如果沒有踩煞車降速會過不了彎,是警車反應不及撞上,所以兩車才都會跑到田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因遇警攔檢而駕駛附表一編號1小客車逃逸,嗣該自小客車因煞車致警車從後方撞上,兩車並失控駛入田中,警車車頭損壞等情,業據證人高興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4315卷第103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蒐證相片15張、警員職務報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4315卷第18、34至35頁反面、37至42、44、49頁)。
(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駕車遭警追捕時,被告突減速往右轉,從而遭在後追捕亦減速右轉以欲持續追捕被告所駕車輛之後方警車,因煞車不及致撞上被告所駕汽車車尾,且該警車並因此失控翻覆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日在後追緝被告所駕汽車之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誤,有原審109年6月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一第121頁反面)。則依前揭勘驗內容,當日警員既係於駕車追捕被告之際,於被告所駕汽車煞車減速右轉時,因欲續行追緝而亦併同煞車減速右轉,惟因煞車不及致所駕警車撞擊被告所駕汽車車尾,進而導致警車失控翻覆,則該輛警車車頭因撞擊所生之損壞結果,顯係警員自身駕車不慎失控所致,尚難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急煞欲右轉之際,主觀上有何欲藉急煞致使後方追捕警車駕車衝撞,從而達其避免遭警成功攔捕之妨害公務執行或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主觀犯意可言,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起訴書所認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嫌。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為逃避警方追緝,竟以危險駕駛方式逃逸10餘分鐘,終至尾隨之警車閃避不及而追撞,翻入農田而嚴重受損,認被告有毀損未必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惟斯時被告正急於擺脫警方追捕,一路變換車道及闖紅燈,高速逃逸,絲毫未見減速(見原審訴卷一第121頁及反面勘驗筆錄),則被告在高速行駛之情況下減速欲往右轉,並不違常理,況緊急煞車易導致後車追撞,己車亦有相當風險毀損而無法再駕駛,被告當不至於以此方式阻擋自己逃逸之路,應認被告辯稱因知悉直線甩不開警車,才踩煞車降速右轉之說詞,可以採信。從而,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毀損警車之未必故意,要難以毀損罪相繩。
七、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7)犯罪,而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7、8),依經驗法則,被告初供較可信,且被告有多次遭羈押之前科,應知羈押要件與自白無涉,被告無可能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況檢察官於偵查中已逐一與被告確認犯罪時間、地點,失竊車輛上更驗出被告DNA-STR型別,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⑵附表二編號5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被告與高興強相識20餘年,且高興強曾有多次竊車前科,案發時亦無己用之自小客車,被告未確認該車來歷,顯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本意而收受該車,況該車當日未搜出違禁品,被告無駕車逃逸之動機,足見被告係知悉該車係遭車而有高速逃逸動機;⑶附表二編號6、7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11),被告當可預見其駕車逃避警方追捕行為極可能造成在後追逐之警車毀損,仍為危險駕駛行為,有毀損警車之未必故意云云。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附表二編號1至4被訴犯罪事實,被告固於警詢或偵訊中曾自白犯罪,惟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佐證被告前開白白供述內容確屬真實;附表二編號5被訴犯罪事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高興強竊得贓車及車牌有所認識,即無收受贓物使用之主觀犯意;附表二編號6、7被訴犯罪事實,為警車追捕不慎而毀損,難認被告有妨害公務或毀損警車之主觀犯意等情,業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不當云云,惟未據提出堅實事證,依卷內已有之事證所為推論,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竊盜、贓物、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職掌之物品等犯行之確切心證,自難以該罪相繩,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檢察官對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及檢察官對附表二編號6、7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檢察官對附表二編號6、7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竊得財物)證據卷頁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3⑵劉聖煌於107年1月16日4時許,駕駛其友人高興強所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高興強另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路段時,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黃昊暐、陳意如、謝睿文、莊俊育等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因見劉聖煌駕駛之上開車輛未開車燈形跡有異,遂於同日4時18分許鳴笛示警欲加以攔查,高興強因懼竊盜犯行行跡敗露,遂告知劉聖煌儘速離開,而劉聖煌明知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為躲避警察攔檢,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自警方鳴笛示意停車時起,以時速高達126公里、161公里、149公里及逾100公里等速度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多次闖越紅燈號誌、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任意變換車道及逆向行駛等方式行駛,企圖擺脫前開警車追捕,因此致生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迄同日4時34分許,因劉聖煌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遭前開警車失控撞擊車尾,致兩車因此均駛入路旁田中而停止駕駛。①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緝1738卷第4頁、偵4315卷第102頁反面、原審訴卷一第122、180頁反面、本院卷第166、336頁)。②證人高興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偵4315卷第10至11、103頁反面、115頁、原審訴卷一第158頁及反面)。③原審109年6月1日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勘驗警方於107年1月16日4時18分許起至34分許止追捕被告過程之行車紀錄錄影檔光碟)(見原審訴卷一第120反面至122頁)。④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4315卷第18、39至42、45至47、51至53頁)。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劉聖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1⑴劉聖煌於107年6月12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大和段停車場」,以拾得之鑰匙竊取石怡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為代步。①證人即被害人石怡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109卷第12頁)。②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17109卷第6至7、40頁反面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紀錄表(見偵17109卷第21至23、25頁及反面)。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7109卷第26頁)。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17109卷第29頁)。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17109卷第32頁)。劉聖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4劉聖煌於106年12月5日3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福路上,竊取停放在路旁張戈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為代步。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戈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215卷第19頁)。②被告於偵訊、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緝1738卷第22頁、聲羈416卷第9頁、原審審訴卷第78頁反面、原審訴卷一第36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日刑生字第1068026153號鑑定書(見偵8215卷第10頁及反面)。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調查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8215卷第13至20頁)。劉聖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5劉聖煌於107年1月29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與鳳福路口,持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停放於該處廖國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為代步。①證人即被害人廖國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68卷第8頁)。②被告於偵訊、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緝1741卷第41頁及反面、聲羈416卷第9頁、原審審訴卷第78頁反面、原審訴卷一第36、52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070015346號鑑定書(見偵15268卷第12至13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15268卷第14至22頁)。劉聖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6劉聖煌於107年1月21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樹藥局停車場」,以其攜帶之兇器T型扳手1支,破壞電門鎖發動後竊取黃聖堯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為代步。①證人即被害人黃聖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059卷第16頁及反面)。②被告於偵訊、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緝1741卷第41頁反面、聲羈416卷第9頁、原審審訴卷第78頁反面、原審訴卷一第36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18日刑生字第1070017934號鑑定書(見偵16059卷第17頁及反面)。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含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16059卷第18至23頁)。劉聖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被訴犯罪事實被訴罪名及法條偵查案號備註11⑵被告於107年6月2日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竊取被害人賴志翔(起訴書誤載為賴鴻庚)所有自小客車之0000-00號車牌2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07年度偵字第17109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1⑶被告於107年6月2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竊取被害人李勇旻所有自小客車之0000-00號車牌2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07年度偵字第17109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7⑴被告於107年2月9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見被害人羅兆峻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熄火、無人看顧之際,逕自駛離而竊取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07年度偵字第17109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47⑵被告於107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車主失竊前最後停車時間)後1至2日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被害人劉文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車處,竊取該車車牌兩面,用以懸掛於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贓車上以規避查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07年度偵字第19119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53⑴被告明知其友人高興強先於107年1月8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害人張德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未取下有機可乘,遂發動後竊取之;高興強復於107年1月13日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巷口,攜帶兇器扳手1支竊取被害人 吳淩國 所有之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竊得車牌懸掛於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從而知悉該車及竊得之車牌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卻於107年1月16日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居所,自高興強處收受該贓車並駕駛該車搭載高興強。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107年度偵緝字第1738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62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高興強、黃政鴻2人,違規停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許仁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搭載警員 李世勳 、 李世安 途經該處,見其違規乃開啟警示燈及鳴警笛示意受檢,惟劉聖煌明知該等警員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竟因車上藏有毒品,即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先拒檢旋快速駕車逃逸,嗣於同日17時許,經該等警員駕車追緝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被告即以駕車衝撞方式施強暴予該等警員及致該等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巡邏車受有引擎蓋凹陷、車頭保險桿破損掉漆、車頭左右葉子板破損及保險桿等損壞。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107年度偵字緝第1738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73⑵被告於107年1月16日4時許,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小客車途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上,適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黃昊暐、陳意如、謝睿文、莊俊育等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巡邏,高興強心虛告知被告快跑,其2人明知為共同逃避查緝而由其關閉車尾燈沿路闖紅燈、逆向及高速行駛及急煞等駕駛行為,可能致交通事故及車損,被告猶加速逃逸並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被告駕車行至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與廣興路口前,其與高興強遂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突然猛踩煞車急煞,致自後追緝之號警用巡邏車煞閃不及而撞上,而對該等警員施強暴,並致兩車因失控駛入田中毀損,亦同時致警員職務上所掌之警車車頭損壞。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107年度偵緝字第1738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