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棋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棋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蕭棋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28日│106年0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18738號│字第301號│││││││├───┬────┼──────────┼──────────┼──────────┤││││││││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7號│106年度簡字第5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1月17日│106年02月23日││├───┼────┼──────────┼──────────┼──────────┤││││││││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7號│106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判決│106年02月20日│106年03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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