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健保醫療費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會同原告到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領取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壹
拾玖元,並由原告受領。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
238919元(見本院卷第7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7月間僱用被告為常安診所負責
醫師,由於健保醫療費核撥至兩造到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敦化分行共同開戶之常安診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內,必須兩造共同前往始能領取,詎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會同前往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被
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帳戶之開戶存款1000元、中央健康保險
局匯入之醫療費用225141元,加上至98年6月間為止之利息
,共計238919元,為原告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中央健
康保險局台北分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7頁);且查
,常安診所87年7月份核定醫療費用225141元,業經中央健
康保險局於同年11月16日匯入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有中央健
康保險局台北分局87年12月4日健保北財字第87041746號函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又系爭帳戶於87年7月
10日開戶存入1000元,87年11月16日匯入225141元,加計截
至98年6月止之利息,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38919元之事
實,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8年10月30日一敦字第350
號函附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7至68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均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兩造於87年7月間所簽系爭合約書第14條係約定:「
甲方(原告)以乙方(被告)名義所開設診所之帳戶,需由
甲、乙雙方共同至金融機關開戶,所需金額,由甲方提供,
而帳戶之存摺、診所印章暨乙方個人印鑑由甲方保管,而該
帳戶內之存款屬於甲方,.....。」,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
之存款238919元屬於原告,及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到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238919元
,並由原告受領,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到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敦化分行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238919元,並由原告受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