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耀於民國108年8月2日13時56分許,駕駛BAA-3722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甲樹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下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適有 阮氏 玉香 無照騎乘MZK-7555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在該交岔路口欲左轉甲樹路,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貿然自慢車道逕行左轉, 林耀威 之自小客車車頭遂與 阮氏玉香 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阮氏玉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撕裂傷併脫臼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林威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阮氏玉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是其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事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貿然自慢車道逕行左轉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暨衡 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