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129號原告 左濟群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
黃宏泰 陳阿興 孫正陽
賴錦成 兼前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五、綜上所述」欄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然本院係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之金額如附表二「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准予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七、據上論結」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范國豪附表:
編號姓名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新臺幣)1左濟群18萬5209元106年8月1日18萬5209元2黃宏泰19萬7856元105年8月1日19萬7856元3陳阿興19萬7512元106年3月31日19萬7512元4孫正陽20萬3059元106年2月1日20萬3059元5賴錦成21萬0584元107年7月1日21萬0584元6陳再興22萬7513元108年5月24日22萬75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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