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祖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祖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祖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7年8月1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7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
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內埔0000000)。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㈡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毒品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2月確定;㈣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2年5月又10日,於108年11月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故被告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不得以累犯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足稽,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是108年10月初或10月中,向「阿狗」之成年人所購買,尚未施用過等語(見毒偵卷第13至14頁),是依被告所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時所剩餘之物,再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並未載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之時間及經過,亦未敘明被告有另行起意持有毒品之犯意,則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前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並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亦非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故而,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係屬被告另案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無有直接關聯,自無於本案審究處理餘地,檢察官聲請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之,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