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專調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83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淑嫻
李瑞洪 王鎮國 黃淑貞 王建元 林秋月 柯鈺屏 蔡怡汝 郭坤長 宋雅菲 劉萬福 陳國良 陳阿月 葉亭君 杜明朱 趙雅玲 吳偉均 朱盛安 楊立群 莊湘婷 共同送達代收人 廖雅如 相對人即被告頂上魚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輝 雄相對人即被告源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台幣5,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請求所提出起訴狀,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並補繳聲請費;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請求給付新台幣21,016,280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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