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陸拾日,減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34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2年6月27日判決確定,並於93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15日10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前,見該住處鐵門拉下未上鎖之際,而認有機可趁,即徒手拉起前開鐵門並侵入乙○○上址住處內著手找尋財物,嗣於上址客廳神桌下櫃子發現藏有零錢之木盒,即拉開該木櫃拉門,正欲竊取木盒內之零錢之際,為乙○○發覺後當場制伏後並報警處理,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稱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因內急才會進入住處屋內上廁所云云,惟查,上開被告侵入住宅,及於住處木櫃內搜尋零錢,而遭被害人乙○○發覺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訴在卷,前後均屬一致,且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雖被告在審理中辯稱:因內急欲上廁所,始會入內云云,要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並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不良素行,甫於刑期執行完畢後,未能改過向善,猶竟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且為警緝獲後,仍意圖矯飾犯行推卸責任,顯無悔改之意,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