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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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素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經減刑為15日),而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惟不勝酒力,操控失當追撞前車,因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漠視自身社會責任及公眾安危,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被告於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復追撞前車肇致交通事故,以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130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6之2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20日21時至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164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6之2號7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不慎追撞乙○○所騎乘之N59-052號重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腳部、膝蓋挫瘀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車禍處理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並肇事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51毫克,且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不慎追撞乙○○騎乘之重機車,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若因而發生事故,益徵其不能安全駕駛,另就醫學文獻言,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毐,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狀況,且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之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函文可參。故如行為人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應屬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人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認已具公共危險之不確定故意,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雖未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其檢測內容結果為不合格,且有駕駛車輛肇事等情形,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檢察官王銘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