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籍設台北市中正區梅花里13鄰新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5年6
月9日為止尚有新台幣(下同)129,185元(其中本金部份為
118,478元、利息部分為8,587元及手續費部分為2,120元)
,迭經催討,被告仍未能償還,而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第22條之規定,被告若未於每月繳款期日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又被告已經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即129,185元及其中本
金118,478元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