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被告王蘭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蘭佩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蘭佩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沈韋志 陳明 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49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顯示(偵查卷第100頁),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而 戴憶玲 未依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反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戴憶玲達成和解,另斟酌戴憶玲之傷勢狀況尚稱輕微,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事故中,本即負相對較輕之過失責任,此如前述,以及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7根、第8根肋骨骨折等體傷(偵查卷第91頁),已經獲得相當教訓等情,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2號被告王蘭佩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蘭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建民路旁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民路2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戴憶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民路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因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戴憶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部、左側足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王蘭佩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憶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蘭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戴憶玲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減慢速度云云。2告訴人戴憶玲於警詢之指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4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2185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4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蘭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