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692號聲請人VivianYauGervase異議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林振生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關係人業於111年度司家催字第5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另收受本件112年度司繼字第1692號裁定,茲對民事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經依本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認定為法定遺產管理人,並准予公示催告。
而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雖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第1178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惟自反面解釋,倘其遺產尚未經遺產管理人依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等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並交付遺贈物之前,即非歸屬國庫取得,徵諸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所定遺產管理人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移交之旨益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即應依該條例向異議人陳報承認繼承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本院112年12月7日民事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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