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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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5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前,拾得甲○○遺留在上址房屋門口之耳機盒1只、存摺10本、金戒指1只及捷運免搭券50張(以下稱本案物品,總共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後,明知上開物品係脫離甲○○本人所持有之物,並非無主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全數侵占入己,而未將之交還甲○○或警察機關,嗣經甲○○發現上開物品不見,但在丙○○所有之辦公桌抽屜內、辦公桌旁地上發現上開物品,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甲○○所有之本案物品等事實,惟辯稱:因為東西放在塑膠袋裡面,塑膠裡面還有一大堆垃圾,我也不知道是誰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留置在該處之本案物品無人看管,其有預見本案物品係離本人持有之物並非無主物,即徒手將本案物品拿走離去,並分別放置在其辦公桌抽屜內及辦公桌旁地上之事實,為被告坦認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就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物品,分別有耳機盒、存摺、金戒指及捷運免搭券等,均為有價值之財物,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告訴人甫向被告承租該處地下一樓,被告豈有不知本案物品係告訴人所有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本案物品是誰的云云,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明:本案物品放在資源回收的白色塑膠裡面,因為我要搬來這邊,我向被告承租地下一樓,所以本案物品先放在該處房屋一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物於何地遺失,是本案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本案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返還本案物品予告訴人,然始終質疑本案物品究係何人所有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對被告量刑無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兼衡被告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7頁至第9頁),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珍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