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秩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秩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秩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陳勝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9日所為112年度士秩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勝義(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2時至112年6月11日13時30分間,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000號房被害人 劉俠 住處前,多次無故送禮、紅包,並對被害人家門口有祭拜行為,並經被害人屢勸不聽,而有藉端滋擾被害人住處之行為,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為獨居狀態,因嚴重出現幻聽、幻覺、妄想等精神疾病,而有上述行為,經醫生評估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住院治療中。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2時至112年6月11日下午1時
30分間,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000號房被害人劉俠住處前,陸續送禮、紅包給被害人,並對被害人家門口有祭拜行為,被害人拒絕並退回前開物品後,抗告人仍繼續為之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原審卷第8至11頁),且與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一致(原審卷第12至15頁)。故抗告人於前述時間、地點,藉端滋擾住戶即被害人住處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抗告人雖辯稱有精神問題,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據以抗辯其行為時受精神障礙影響。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違反該法之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惟精神耗弱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心神喪失之人不罰,但心神喪失之人因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者,依同法第8、9條之規定處罰,惟以罰鍰或申誡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7條、第9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警詢中,對於員警所詢問關於本案事項,供稱:(問:你是否有無故滋擾劉俠?你做何解釋?)我有給房東劉俠紅包,但不是給房東劉俠的,是給他小朋友的,我都夾在門縫,我沒有滋擾他,也沒有其他惡意。(問:你為何要送禮給劉俠?)答:因為我喜歡劉俠房間中的小朋友,小朋友很可愛,我很喜歡他所以會送禮及包紅包給他,但劉俠每次都將紅包退回或著是拿到派出所請我拿回去。(問:你為何要無故滋擾鄰居劉俠?)我沒有騷擾,我送紅包及禮品只是代表心意,沒有其他意思。(問:據報案人稱於112年05月15日,劉俠因重度憂鬱症在住院,其他鄰居見你對著劉俠門口祭拜,是否屬實?為何要對劉俠門口祭拜?)屬實。我只是拜平安的,沒有什麼壞意,且拜拜完我會將水果放在外面給其他人吃平安的等語,此有抗告人警詢筆錄可參(原審卷第9至10頁),對於員警所詢問關於本案事項,均能切題回答,且思考連貫,對於案件的原委,尚能清楚表達,且能為自己提出符合邏輯之答辯,足見被告對於事發之前後經過尚能清楚分辨說明,故無從認定抗告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心神喪失狀態或處於因前開原因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精神耗弱狀態。
㈢綜上,抗告人既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
之事實,原審裁處抗告人罰鍰8,000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裁罰亦屬妥洽。抗告人仍執陳詞,以自己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且裁罰過重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士林普通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鄭欣怡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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