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1、12行「海外信託手續費5萬4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權利認證費用32萬元」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