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9行關於「12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銅線65公斤為贓物,應屬被害人所有,而非被告乙○○所有之物;扣案電線1捲及剪線鉗、剝電線刀各1支係被告乙○○所有,然據其供述上開物品均係其從事水電工作使用,而未使用於本案犯罪,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乃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