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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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隨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隨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隨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下午4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該超商所有放置在貨架上出售並由該超商店長 黃怡萍 所管領之Esense牌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549元),拆封取出行動電源藏入外套口袋,得手後將包裝丟棄在超商內,再乘隙逃逸。嗣黃怡萍發覺上開商品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在陳隨來寄居之彰化縣○○鎮○○路萬善堂有應公廟內扣得上開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黃怡萍)。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陳隨來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怡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屢犯竊盜,近期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20日、104年度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04年度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4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被告出監不過數日,竟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斟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且幸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之物,固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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