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60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11時50分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愛之味餐廳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
5年12月25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時,不慎駛入路旁排水溝,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