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名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文劉名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名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前,徒手竊取 蘇東樹 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香菸1條(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所竊香菸嗣供己使用完畢。之後經蘇東樹發覺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劉名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東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施用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以及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並斟酌被告前於88年間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及前案距今已逾十餘年;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香菸1條,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