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4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傳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傳錫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傳錫係營業用大客車之駕駛員,平日則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王傳錫於民國99年6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往新莊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途經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燈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進入路口時若黃燈已亮起時,顯無法通過路口時,不應強行搶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搶越黃燈,適中正北路方向有 陳玉琳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忠孝路方向行駛,因該方向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而前行進入交岔路口,王傳錫見狀避剎不及,上開大客車右側車頭與陳玉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玉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左手掌裂傷5公分、左無名指裂傷1.5公分等傷害。王傳錫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補充:「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並以駕駛汽車為業之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段、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於路口燈號轉為黃燈,顯已無法完全通過路口之際,強行闖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責任至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王傳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錦建 表示其係駕駛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情形,兼衡被告犯罪後固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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