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4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柏均於民國99年3月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32分,途經該處為彎道及下坡路○○○鄉○○路與成泰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為日照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馳駛在上開道路上,適有 翁健豪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在彎道及坡路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因見其妻行經該處對向車道,遂貿然迴轉,賴柏均見狀避剎不及,其前車頭與翁健豪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賴柏均與翁健豪均人車倒地,致翁健豪受有左足脛腓骨骨折、右耳撕裂傷、左手右腳擦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翁健豪送醫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賴柏均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賴柏均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照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被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足以應變之兩車間隔,行駛於右側之告訴人貿然迴轉之際,當有足夠應變時間能力,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發生於彎曲路段附近,且為下坡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告訴人於偵訊時復坦稱「因為我剛好騎車在附近看到我太太,所以我才停車下來,本來想叫她回去幫我拿東西」等語,顯見告訴人係因見其妻路過對向車道,始於不得迴轉之路段貿然迴轉,是揆諸上揭規定,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賴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賴柏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至醫院處理之警員 陳龍文 坦承肇事,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顯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情形,兼衡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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