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書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訴字第26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書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犯罪時間應更為「7時52分」,及證據應補充「被告何書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複製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並張貼至公司共享資料夾及其他3名公司同事個人資料夾內,該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包含告訴人之LINE帳號名稱及頭像照片、手機號碼、性生活等資料,已足以使該公司內之職員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散布前揭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亦屬誹謗告訴人之內容,是被告前述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則其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㈡是核被告何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雖檢察官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310條第2項,惟起訴事實既已述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說明。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報復告訴人之目的而為,且上開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因對告訴人心存不滿,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為求報復,竟無故輸入他人電腦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取得告訴人與他人間涉及私德之私密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張貼散布在公司共享資料夾及同事個人資料夾內,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觀念,復以前述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表達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惟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今年6月已遭原公司資遣,家中有父母及3名分別為15歲、14歲及6歲之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被告何書榮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書榮與 林詩倫 為同事關係,何書榮於不詳時、地,自不詳管道,取得林詩倫手機內與前男友LINE對話之內容(卷第22-31頁),又於代理公司組長 馮志傑 期間,記下其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何書榮因不滿林詩倫在公司談論、散布其與其他員工互動往來之私事,心生報復,明知林詩倫以手機通訊軟體與他人私下對話內容為個人資料,竟為損害林詩倫之利益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妨害秘密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7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公司內,無故輸入馮志傑之帳號、密碼,將上開林詩倫與前男友事涉情侶性事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詳卷第22-31頁)複製至其所新增「秘密」資料夾,放置於公司共享資料夾,並張貼於公司3名同事之個人資料夾內,使公司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上開關於林詩倫私事之個人資料之訊息,侵害林詩倫之隱私,足生損害於林詩倫,藉此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指摘於林詩倫,致使林詩倫名譽、人格受損。嗣因同事輾轉告知林詩倫瀏覽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倫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何書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詩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馮志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無故輸入其信箱之帳號密碼之事實,並發現共用資料夾內有上開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事實。㈣ 晶成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113)晶成行政字第8號函附被告個人資料、公司公用資料夾、監視器畫面、資料夾內之截圖內容。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