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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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第51至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復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3罪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⑥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前揭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詎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太陽能公司之技術員,與友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電線2捆,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5號
被告王國安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居新竹縣○○鄉○○村○○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安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㈠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㈡有期徒刑3月、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㈢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0時5分至同日0時20分間,在新竹縣○○鄉○○000號 王錦浤 住處旁車庫,趁夜色昏暗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王錦浤放置於住處旁開放式(有雨遮、無前門)獨立車庫內之電線2綑(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王錦浤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一、案經王錦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錦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被告竊取電線2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王錦浤放置於貨車內零錢,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依卷內資料,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遂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竊盜行為,拿取物品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檢察官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雱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