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親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53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複代理人 連詩雅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於民國90年間結婚,於100年間分居後,原告之母居住於臺中市,嗣後搬遷至新竹市,被告則居住於雲林縣○○鎮○○00號,後於103年3月11日兩願離婚,原告之母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因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依親子鑑定結果,原告與訴外人 楊文元 間具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本院依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及其母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慧智基因醫學檢驗室親緣鑑定報告(送檢單位: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血液腫瘤科〈親緣鑑定〉)(均影本)等件為證,該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本鑑定依據 孟德爾 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組STR基因中均無基因型不符者,故無法排除受檢者雙方(即原告及楊○○)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指數(CPI)為105.954,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有上開慧智基因醫學檢驗室113年8月13日親緣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復以證人楊○○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原告親生父親等語,可知原告與楊○○間存有生物學父子親子關係之情,堪信為真。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該檢驗報告以STR基因座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其精確度極高,鑑定過程符合科學法則,其結論應屬可採,復有上開證述可稽,則原告既經鑑定與楊○○具有親子關係,即排除被告為原告親生父親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婚生子女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其母之受胎既在原告生母與被告間之推定受胎期間內,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之情業如前述,而上開親緣鑑定報告於113年8月13日做成;又原告係於113年7月間要進行上開親緣鑑定時方經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告知此情、之前其母都未跟原告說明實情乙節,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原告年幼、智識程度非高,故此等陳詞尚可憑採,是衡情本件應未逾法定除斥期間之情,亦堪認定。是其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玆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程序,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被告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亦如斯之聲明,堪認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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