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5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5897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洪雅惠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借款,安泰商業銀行業將該筆信用借款債務債權讓與其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聲明人所轉讓對債務人債權金額:新台幣:620,398元整,(截至民國94年12月30日止),債權人未提出電腦帳務明細表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本金為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債權人109年11月12日(本院收狀日)民事陳報狀僅陳報已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聲請帳務明細表,一豆取得後將會立即向本院說明,惟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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