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 徐文娜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五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徐文娜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相對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家庭四人,長期無固定工作,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低收入卡、學生證、四鄰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審諸相對人名下無財產,經台北市政府核定為中低收入戶等情,堪認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上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而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係以相對人並非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即設籍本案國有房地內,且遷徙情形複雜,不符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得予出租之規定,其申租案業經註銷,相對人所言並非屬實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抗告人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函、戶籍謄本為證。惟相對人能否因承租而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難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周舒雁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