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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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告人 朱偉彰
相對人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對人 藍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補字第31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06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所有相關人士均犯法,抗告人與相對人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法輔公司)、洪鈴素未謀面,未欠法輔公司新台幣(下同)15萬元,法輔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有不法之瑕疵,原裁定卻記載不得抗告,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5萬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抗告人雖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綜觀抗告意旨,顯未對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所爭執,僅就原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既對原法院訴訟進行中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為抗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郭宜芳
法 官黃悅璇
法 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璽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