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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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 吳彥穎 上列聲請人因與長庚大學等間請求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9號之受命法官,於二次準備程序開庭時,多次明示、暗示上訴人(即聲請人)會敗訴,要上訴人撤告。例如告知上訴人:「你這個案子要證明因果關係很困難,最好是不要告,如果你硬要告,敗訴的話你承受的起嗎?」還於第二次準備程序開庭時詢問被上訴人:「你對於本案的時效有什麼意見?」上訴人聽完此誘導式問話,就立刻作出時效答辯,上訴人當庭向受命法官抗議,受命法官卻否認沒有誘導式問話。上訴人其後於民國
102年9月26日下午致電書記官求證,書記官也證實受命法官當天的確有上揭之誘導式問話,足以顯示本案受命法官行使職權有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前開法官迴避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之上述迴避原因,均屬指摘承審法官關於調查證據、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及曉諭發問之態度,認與其主觀上之認知或期待不符,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以,揆諸首揭法文與判例要旨說明,聲請人所舉之上述迴避原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