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罰執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賜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04年11月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表:受刑人許文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9月29日│104年09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104年度偵字第6735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24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20日│104年11月10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24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決│104年11月05日│104年11月28日│││確定日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104年度罰執字第441號│104年度罰執字第4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