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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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運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運貴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為1顆,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其餘子彈7顆,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扣案彈匣1個、電子秤1台、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3包、吸食器2組,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