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告 謝慶奮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被告 曾明湖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李建宏 律師 郭宗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與被告及訴外人 曾翔政 等共計54人,就包括被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946(應有部分:1/48)、969(應有部分:143/2126)、970(應有部分:143/2126)、9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內共計68筆土地簽訂「○○○段土地整合契約書」,由上開68筆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原告進行整合、合建等相關事項(包含整合期間所需土地之買賣、產權移轉、強制買賣等),並約定雙方均不得反悔或不履行,否則以違約論。被告若有違約之情形,應賠償原告土地總價8%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土地整合契約)。嗣兩造於10
5年7月13日以系爭土地整合契約為基礎,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協議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出資興建房屋,由原告興建1戶3樓半透天厝(土地面積32.67坪、建坪79.92坪)予被告(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詎被告於105年8月15日以遭原告詐騙簽訂系爭土地整合契約、合建契約為由,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塗銷系爭94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並返還系爭946、969、970地號土地予被告(下稱系爭律師函文),又出售系爭973地號土地予第三人,構成違約之情事。依系爭土地整合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土地總價8%之違約金即17,436,800元。又原告為移轉系爭946、970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代繳土地增值稅52,172元及52,672元,也為被告繳納系爭969地號土地104年度地價稅2,939元,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46地號土地)移轉應繳之土地增值稅95,604元,共計203,387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爰依系爭土地整合契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0,1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交付印鑑證明及系爭946、969、970地號所有權狀後,發覺原告將上開土地以不實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或第三人所有,並在系爭946地號土地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被告察覺有異,經多次詢問,未獲原告置理。再觀系爭土地整合契約第1、2條內容,原告興建房屋之建築費用顯然高於取得土地之價值,足見原告係向被告謊稱合作興建,於取得土地之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後,即加以轉賣或抵押借款,是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之。縱認系爭土地整合契約有效成立,原告取得被告印鑑證明及系爭946、969、97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後,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或轉賣他人,原告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5條之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應無違約之情事。況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946、969、970地號土地,僅未交付97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以土地總價8%計算違約金,亦屬過高。另系爭946、970地號土地係以不實之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曾翔政等共計54人,
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計68筆土地簽訂系爭土地整合契約,於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契約一經簽訂,雙方均不得反悔或不履行,否則以違約論;被告及訴外人曾翔政等54人若有違約情事,應賠償原告土地總價8%之違約金」。
㈡兩造於105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㈢被告依系爭土地整合契約約定交付系爭946、969、970地
號土地權狀予原告,然於105年9月13日將系爭973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946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
予原告,系爭969、970地號土地則於105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予訴外人 曾素娟 。
㈤被告於105年8月15日以原告明知被告不識字,卻誆騙被告
欲合作興建,使被告於系爭合建契約書及不明之資料上用印,並要求被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為由,以系爭律師函文通知原告須將系爭94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塗銷,並返還系爭946、969、970地號土地予被告。㈥依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報告
),前開68筆土地之土地總價共計217,955,696元,系爭97
3地號土地總價為3,209,380元。兩造同意以系爭報告作為系爭土地價額之基準。
㈦原告為辦理系爭946、970地號土地之移轉,繳納土地增值
稅52,172元及52,672元,並代繳被告積欠之系爭969地號土地之104年度地價稅2,939元。
㈧原告為被告繳納系爭346地號土地移轉應繳之土地增值稅95,604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㈨系爭946地號土地之建案已在興建中。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以受原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土地整合契約、合建契約
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土地整合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946、970地號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系爭969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合計107,
78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以受原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土地整合契約、合建契約
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上開法文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主張伊不識字,原告持系爭土地整合契約書向伊遊說參與合作興建,並稱將來會分配1戶透天厝,伊信而為真,遂於系爭整合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以示願意參與合建,然為原告所詐騙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於系爭土地整合契約、合建契約訂約過程,原告就訂約重要事實如土地價格、條件等,有何虛偽不實之陳述,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僅憑不識字、懷疑原告日後無法依約履行等事由,均非上開法文規定之詐欺行為。其次,系爭土地整合契約第1條載明:「整合共分兩個階段進行,第一階段整○○○區○○○段,此部分共計68筆。
持有人共計有81人。依照各家族土地人數如下:曾姓家族土地部分59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整合契約之土地所有權人,包含被告在內,人數多達54人,有系爭土地整合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足見非僅被告1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整合契約。又系爭946、969、9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為被告之家族親戚,並非聯繫不易,被告得由其他共有人知悉上開土地整合契約之實質內容,應非貿然簽立契約。再者,原告先於104年10月22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曾翔政等共計54人,就包括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在內共計68筆土地簽訂系爭土地整合契約,復於105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兩造就系爭土地整合、合建相關事宜,已簽立兩次契約,縱然被告不識字,然其歷次蓋印印章於契約文件,應對契約文件內容有所知悉。被告辯稱其受原告詐騙而簽立契約等節,要與常理不合。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詐欺而於契約簽名、用印乙節,即未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㈡原告依系爭土地整合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系爭土地整合契約第2條、第11條分別約定:「本契約
雙方簽訂時,即等同土地共有人贊成以上土地整合全權交由甲方(即原告,下同)進行處理整合、合建等相關事項…。」、「…本契約一經簽訂,甲乙雙方不得反悔或不履行之情事,否則以違約論。…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之情形,應賠償甲方土地總價8%之違約金」,而契約上所載反悔之情事,應以不履行之效果相當,始得論以違約,以示公平。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律師函文向原告要求返還土地之印鑑
、權狀,並將系爭973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於簽約後有反悔、不履行之情事,已屬違約等語,被告則對移轉系爭9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第三人之事實不爭執,然辯稱:伊已依系爭土地整合契約第2條約定,交付系爭946、
969、970地號土地權狀予原告,並無違約;又原告若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將有虧損之情事,無可能履約,其將取得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伊自得主張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難為對待給付之情事,是其抗辯並無可據,要難採認。其次,原告為辦理土地整合而為設定抵押權、移轉土地所有權等行為,均在兩造契約約定之範圍內,被告僅以原告為辦理土地整合而為土地移轉、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據以主張不安抗辯權,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移轉系爭973地號土地而有違約之情事,應屬有據。至系爭946、969、97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已依系爭土地整合契約之約定交付土地權狀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告雖以系爭律師函文通知原告應塗銷系爭94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並返還系爭946、969、970地號土地部分等語,然其係以遭原告詐騙簽立契約而為上開主張,與系爭土地整合契約所稱「反悔」以達不履行之效果有別,要難逕以系爭土地整合契約第11條之違約情事論之。是原告以被告寄發系爭律師函文而有違約之情事等語,應不足採。
⒊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而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⑴系爭土地整合契約第11條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394頁),堪予採認。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973地號土地予原告,有違約之情事,原告得依系爭土地整合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違約金,業如前述;被告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依據前開法文規定,本院得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原先可受利益等,作為本件違約金數額之判斷標準。
⑵原告主張伊未能取得系爭973地號土地,導致規劃不完
整,整合後土地價值減損,須由建築師重新規劃,額外支付費用,應以68筆土地總價8%計算違約金云云,並提出張坤隆建築師事務所規劃繪製之全區配置圖(下稱系爭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在卷可佐。兩造先後簽立系爭土地整合、合建契約,原告為進行68筆土地整合,花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為事理之常。
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973地號土地,確足使原告土地整合計畫有所異動。原告雖未提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數額之單據,然其受有損害,堪足認定。惟原告所提系爭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16頁),包含未在系爭土地整合契約範圍內之土地(如:系爭924地號土地),土地整合設計圖本即應按系爭土地整合契約之成立需重新規劃,故原告單憑上開配置圖主張有需重新繪製全區配置圖之必要性或建築成本等情,即屬未明,不得以此作為認定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依據。
⑶其次,兩造均同意以系爭報告作為土地價額認定基準,
系爭68筆土地之土地總價共計217,955,696元,系爭97
3地號土地總價為3,209,380元。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總價217,955,696元之8%定違約金數額即17,436,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系爭973地號土地總價之
5倍。又被告於105年9月12日與訴外人 陳百華 就系爭
973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買賣總價款為3,035,900元,被告並以買賣價金1,700,000元抵償對陳百華之債務,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被告所得買賣價金低於系爭報告所示系爭973地號土地總價。參以被告違約之事實如何影響原告整合土地價值之情形,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二第8頁),足認本件約定違約金容有過高。再者,系爭946地號土地建案正在興建中(見不爭執事項㈨),原告雖得因取得系爭973地號土地達擴充整合之目的,然仍無礙土地利用之完整性,系爭地段整合規劃興建之房地均為獨立戶,被告任意違約之部分為系爭973地號土地,並參酌原告所受損害、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本院認以系爭973地號土地總價之8%計算違約金數額,即256,750元(計算式:3,209,380×8%=256,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6,7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946、970地號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系爭969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合計107,
783元,有無理由?⒈原告繳納系爭946、970地號土地增值稅52,172元、52,6
72元、系爭969地號土地之104年度地價稅2,939元,並為被告代繳系爭346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95,60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75至81頁)可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代繳之系爭346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95,604元(以上見不爭執事項㈦、㈧),然辯稱:系爭946、970地號土地係以不實之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伊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云云。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土地整合契約第3條⑸約定:有關乙方(即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增值稅之費用將由各土地持有人各自負擔。是原告為土地整合進行買賣(即系爭土地整合契約第2條約定)所生土地增值稅,依上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原告主張伊代墊系爭946、970地號之土地增值稅52,172元、52,672元,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又原告代繳被告積欠之系爭969地號土地104年度地價稅2,939元,該地價稅原屬被告應繳納稅捐,本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對於原告所墊付之上開地價稅,自負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此外,被告同意返還原告代繳之系爭346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95,604元,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203,387元(計算式:52,172+52,672+2,939+95,604元=203,38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整合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6,75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387元,合計請求460,137元(計算式:256,
750元+203,387元=460,13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