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7日
以96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