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728號原告 鄭百涵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 律師被告 陳銘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伍萬伍仟肆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受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 陳碧蓮 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起訴時雖已自行依遺產稅證明文件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部分裁判費,惟稅捐機關為課稅核定之價額與實際交易價額有別,不得逕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依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12月6日,分別為7層鋼筋混泥土造建築之第1層及地下層,面積各為128.98(含平台18.19)平方公尺、42.91平方公尺(計算式:343.29×1/8=42.91125,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面積經換算各約為39.02坪、12.98坪(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之鄰近地區類似屋況房屋之房地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房地所在地段類似條件房地(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6號之1、8號、16號、21號等,均為7層樓大廈,屋齡介於35到38年間)於109年9月至110年6月間之交易價額,1樓房地為每坪65.7萬元至69.5萬元之間,其餘樓層則為每坪58.7萬元至65.9萬元之間,本院爰以此為計算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25萬54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39.05坪×每坪65.7萬元)+(12.98坪×每坪58.7萬元)=3325萬54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5萬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468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9萬7525元,尚不足20萬7163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5萬5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萬716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信宏附表:不動產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榮星段七小段土地部分地號面積權利範圍108年公告土地現值17-4地號876㎡10000分之356291,000元/㎡建物部分建號建物門牌層數層次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767農安街227巷3弄20號7層1層110.79㎡平台18.19㎡全部共有部分:791建號,面積261.7㎡,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4789農安街227巷3弄22號地下室地下層343.29㎡8分之1共有部分:791建號,面積261.7㎡,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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