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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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54號原告 陳茂生 被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強生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7月23日辯論終結,乃原告遲至113年9月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