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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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聲請人 陳宜蓁 即 陳奇琛 即 陳琦瑾 代理人 李衍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宜蓁即陳奇琛即陳琦瑾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4年5月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6至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3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至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7至19頁)、調解不成立通知函(卷第23頁)、戶籍謄本(卷第41頁)、薪資明細(卷第43頁)、存摺(卷第44至56頁)、信用報告(卷第8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87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9,966元
、12,228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艾薇莉特國際有限公司。又聲請人自陳前以打零工為業,自107年2月
8日起任職於艾薇莉特國際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而據艾薇莉特國際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所載,其自
107年3月起至9月止,以底薪加計加班費及業績獎金,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3,948元、23,162元、22,888元、23,926元、23,783元、25,479元、23,273元,合計166,459元,另有三節獎金共3,200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4,047元(計算式:166,459÷7+3,200÷12=24,047,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而其曾參加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會員,僅於106年8月份領取佣金2,394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艾薇莉特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明細、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等(卷第15至19頁、第36至37頁、第43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艾薇莉特國際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與該公司薪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平均計算後相去不遠,應可採信,是本院認以上開7個月之每月收入加計三節獎金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24,04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未成年長子,每月扶養費
3,000元。經查,聲請人育有之長子孟○○係00年生,於同年由其生父孟○○認領(聲請人與孟○○未曾有婚姻關係),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384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學雜費繳費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憑(卷第20至22頁、第42頁、第72頁、第82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長子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由聲請人與其長子之生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元(計算式:12,941÷2=6,471)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顯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犰颩茪H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租屋居住,每
月房租8,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58至7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04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3,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8,10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85,070元(參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0年(計算式:1,985,070÷8,106÷12=20.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