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有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4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須敘述「上訴理由」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倘有缺漏經定期命補正惟仍未補正者,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次按,「原審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有德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以裁定命應於
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本院向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之住、居所進行送達,然均因無法送達於上訴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等規定,是該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然上訴人逾限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之首揭法條說明,其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