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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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逸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逸翔(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但系爭裁定附表編號2槍砲案件犯罪日為民國104年間至108年10月2日,而受刑人前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28日判決確定,有宜蘭地檢署108年執緝廉字第484號執行指揮書可證,則系爭裁定附表編號2槍砲案件與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案件,應符合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系爭裁定漏未合併,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0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後,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另犯肇事逃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5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有卷附宜蘭地檢署108年執緝廉字第484號執行指揮書、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係指摘,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附表編
號2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與受刑人前於102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5月28日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此並非係針對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且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與否及範圍均係檢察官職權,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即無從就此為審酌,受刑人以此為由,提起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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