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庭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庭瑋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1段39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上將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 葉欣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潘于倩 ,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駛越該交岔路口,劉庭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葉欣柔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欣柔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多處擦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潘于倩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葉欣柔、潘于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劉庭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欣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潘于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㈣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為肇事主因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