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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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陽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丁文陽 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文陽明知自己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與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中午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攔搭 謝明正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指示謝明正載送其前往指定之目的地即宜蘭縣蘇澳鎮華山路某處,使謝明正誤認丁文陽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運服務抵達目的地後,丁文陽佯稱欲返家取款支付車資,嗣謝明正於該處停留30分鐘許均未見丁文陽返回支付車資始知受騙,丁文陽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2,53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謝明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文陽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7頁至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0日新北檢德警字第10915000070號函附人犯辨識及管理系統照片、歷程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詐欺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案發當時從事物流工作,因剛上班還在試用期,月收入約2萬3千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得2,53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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