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瑞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瑞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石瑞玲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5號及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所示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表:受刑人石瑞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業務侵占│業務侵占│業務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減│有期徒刑10月,減│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為有期徒刑5月│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共34罪)│(共110罪)│15日(共13罪)│├────────┼────────┼────────┼────────┤│犯罪日期│95年7月13日至96│95年7月6日至96│95年7月7日至96│││年4月24日│年4月23日│年4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1號、102│字第1621號、102│字第1621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26│年度調偵字第226│年度調偵字第226│││號│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45號│45號│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1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45號│45號│45號││判決├────┼────────┼────────┼────────┤││判決│104年6月8日│104年6月8日│104年6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141號│字第2141號│字第2141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至10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執行中)│└────────┴──────────────────────────┘┌────────┬────────┬────────┬────────┐│編號│4│5│6│├────────┼────────┼────────┼────────┤│罪名│業務侵占│業務侵占│業務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為有期徒刑6月│(共402罪)│(共482罪)│├────────┼────────┼────────┼────────┤│犯罪日期│96年2月6日│96年4月25日至│96年5月1日至││││100年3月1日│100年3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1號、102│字第1621號、102│字第1621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26│年度調偵字第226│年度調偵字第226│││號│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45號│45號│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1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45號│45號│45號││判決├────┼────────┼────────┼────────┤││判決│104年6月8日│104年6月8日│104年6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141號│字第2142號│字第2142號││├────────┼────────┴────────┤││編號1至4定應執│編號5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行有期徒刑2年│(聲請意旨誤載為編號5至9)││├────────┴─────────────────┤││編號1至10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執行中)│└────────┴──────────────────────────┘┌────────┬────────┬────────┬────────┐│編號│7│8│9│├────────┼────────┼────────┼────────┤│罪名│業務侵占│業務侵占│業務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共204罪)│(共16罪)││├────────┼────────┼────────┼────────┤│犯罪日期│98年2月24日至│98年1月19日至│99年11月10日│││101年4月2日│101年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1號、102│字第1621號、102│字第1621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26│年度調偵字第226│年度調偵字第226│││號│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45號│45號│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1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45號│45號│45號││判決├────┼────────┼────────┼────────┤││判決│104年6月8日│104年6月8日│104年6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142號│字第2142號│字第2142號│││(聲請意旨誤載為│(聲請意旨誤載為│(聲請意旨誤載為│││第2141號)│第2141號)│第2141號)││├────────┴────────┴────────┤││編號5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聲請意旨誤載為編號5至9)││├──────────────────────────┤││編號1至10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執行中)│└────────┴──────────────────────────┘┌────────┬────────┬────────┬────────┐│編號│10│11│12│├────────┼────────┼────────┼────────┤│罪名│業務侵占│業務侵占│業務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①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減││││②有期徒刑1年│為有期徒刑5月││││③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2年3月5日至95│①97年3月13日│95年11月22日│││年6月28日│②99年10月29日│││││③101年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1號、102│字第1621號、102│字第1621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26│年度調偵字第226│年度調偵字第226│││號│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45號│591號│5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19日│105年8月2日│105年8月2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45號│591號│591號││判決├────┼────────┼────────┼────────┤││判決│104年6月8日│105年8月25日│105年8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770號│字第3520號│字第3521號││├────────┼────────┼────────┤││編號5至10定應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行有期徒刑6年2│1年10月││││月│││││(聲請意旨誤載為│││││編號5至9)││││├────────┤││││編號1至10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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