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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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25號原告 劉金蓮 (下稱原告)被告 盧國棟 (下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張 昱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與被告結婚,目前仍為夫妻關係,兩造婚後育有3名子女 盧皓如 、 盧毅 、 盧揚 ,目前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初期感情尚融洽,惟被告開始經營自己事業,忙於工作後,兩造之生活即逐漸無交集,原告忙於工作及照顧子女,被告忙碌自己的事業,並住在店裡,兩造漸漸減少對話次數。而被告自10年前開始,也逐漸減少回家次數,每週僅週末才偶而回家,且並未過夜,兩造見面次數漸少,感情也逐漸變淡。而因兩造逐漸少交集,且子女也逐漸長大,原告遂於兩年前搬離婚後共同住所,在外租屋居住,被告亦無挽回之舉,兩造已分居兩年以上,且兩造於分居期間亦鮮少聯絡,應認兩造之感情,在長期缺乏互動情況下,已轉趨淡漠,形同陌路,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原告自民國108年11月起迄至109年3月間,一再詢問被告是否願意簽字離婚,被告均無任何回應,兩造顯無從以協議方式離婚,原告無奈之餘,只好提起本件訴訟。兩造結婚多年,惟近年來已各自生活,少有交集,婚姻中互信互賴、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基礎不再,終至兩造感情轉趨淡薄。且兩造已分居兩年以上,鮮少往來,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不能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查被告有意願繼續維持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兩造婚姻狀況並未達不能維持之境況,原告稱破綻已深,難期回復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之主張及舉證,無從認定已有原告所述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事由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82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盧皓如、盧毅、盧揚等3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已分居兩年以上、並分居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因被告鮮少返家,兩造已各自生活,少有交集,感情轉趨淡薄,現分居已逾兩年,亦鮮少往來等情,並提出兩造間對話訊息截圖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並經證人盧皓如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母親,被告是我父親。(問:有幾個兄弟姊妹?)一個妹妹盧毅、一個弟弟盧揚。(問:過去以及現在是否有與兩造同住?)從小到高中都是與兩造同住,大學時我住在學校附近,現在已經出社會工作,目前是在外租屋,也沒有與兩造同住。(問:之前與兩造同住時,兩造是否都有在家裡?)被告假日回家,平日是原告與爺爺奶奶與我們同住,被告平日是住在公司。(問:從小到大你與弟弟、妹妹都是由何人照顧、扶養?)小學有時候自己走路回家,國中是阿公載,高中是搭校車,吃飯是奶奶煮。(問:據妳所述,兩造都沒有在照顧妳與弟弟、妹妹?)也不是,原告有時候會載我去上課。(問:被告有無照顧你們?)想不太起來。(問:從小到大零用金、學費都是跟誰拿的?)零用金有時候跟原告拿,學費是被告出的。(問:兩造的婚姻感情如何?)一開始住在一起時,我覺得兩造感情也不會說不融洽,有時候也會有小爭吵是正常的,被告在公司工作都待在公司,兩造才沒有同住,原告說被告長期下來都只有假日才回家,所以原告也搬出去住。被告一開始有想要挽回這段感情,後來兩造好像又不合了,我也不知道。(問:被告一開始要挽回感情是何時?他做了哪些動作?)原告說想要離婚的時候,被告有想要做改變,沒有一直待在公司,也有回家,但原告還是堅持她要離婚。(問:是否知道原告是何時搬離兩造住處?)兩造是在一、兩年前分居的。(問:妳認為兩造的婚姻是否還能繼續維持?)我覺得比較難,小時候到現在,兩造溝通不良,事情很多沒有講開,導致變成現在這樣。(問:妳覺得現在兩造還能夠溝通、互相交流,共營夫妻生活?)我覺得比較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的個性,誰比較強勢?)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的個性比較強勢,是否兩造在互動上常常會發生原告照自己的意思或者自己做決定而不顧及被告的感受與想法?)兩造私底下的互動我不太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離家的真正原因,是因為被告長期不在家感受不到被告的關愛,還是有其他原因?原告只是想要自己過自己的生活?)原告有說她想要自己過自己的生活,但是被告長期不在家感受不到被告的關愛應該多少也有一些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另外結交男朋友?)之前姑姑 盧秋雲 是有發影片給我看,說有男生跟原告在路上走在一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事情你有無跟原告求證?原告怎麼反應?)有在LINE問原告說這影片裡的人是誰,原告是說那是朋友,說影片裡面是在那邊打鬧著玩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並不同意離婚,他認為兩造的婚姻還有挽回的機會,妳期待被告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嗎?)我沒有什麼期待不期待,看法院判怎麼樣就怎麼樣,我沒有支持離婚也沒有不支持離婚,我中立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8月4日筆錄)。
(五)又證人盧毅亦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母親,被告是我父親。(問:從小到大是否有與兩造同住過?)小時候都與兩造同住,現在我住外婆家,沒有與兩造同住,我從去年六月開始住外婆家,因為外婆家離公司比較近,我現在已經在上班了。(問:從小到大都是由何人照顧、扶養?)奶奶。(問:從小到大兩造都沒有在照顧、扶養你?)有,原告有陪伴我,也有送我上學、給零用錢,學費是被告出的。(問:兩造之前同住時,兩造的相處、感情狀況如何?)兩造都有住在一起,兩造沒有在溝通,我沒有看到。(問:據妳所述,兩造之前都住在一起,應該家裡會發生很多瑣事,為何兩造都沒有在溝通?)兩造有住在一起,但是被告是六日才回家。(問:為何被告六日才回家?)工作比較忙,我不知道被告是做什麼工作。(問:兩造的婚姻感情狀況如何?)不好,沒有像韓劇裡夫妻那樣相處。(問:是否知道什麼原因?)不知道。(問:是否知道兩造為何要分居?)我不知道。(問:兩造分居是誰先搬離家中?)原告。(問:兩造生活中,是否有外遇的情形?)有,原告有,我不知道那是真的還假的,我問原告她說是假的。(問:妳如何知道原告有外遇?如何問的?)我姑姑盧秋雲有徵信社,發照片給我看的,被告也有發影片給我,我沒有問什麼。(問:原告是否是因為有這種外遇的情形還是有其他的理由才要搬離兩造的住處?)因為被告不常回家,所以原告才會受不了而搬離家。(問:兩造相處的時候,誰比較強勢或者不講理?)兩個都很強勢。(問:妳覺得兩造的婚姻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不能,兩造都已經分居也沒有感情了,婚姻不能繼續了。(問:兩造為何沒有感情了?)之前有感情,現在沒有了。(問:兩造感情疏離的轉折點在哪裡?)累積下來的,到達一個時間點原告就爆發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分居之後,被告有無要挽回這段婚姻?)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什麼原因造成無法挽回必須要由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妳有提到知道原告有男朋友,你有見過那位男朋友?)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男朋友的事情,盧皓如、盧揚是否都知道?)都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男朋友的事情,被告是否知道?)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照妳剛剛的證述,你認為兩造的婚姻沒有辦法維持,妳覺得誰要負比較大的責任?)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因?為何被告要負比較大的責任?)因為被告不常回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因為工作的關係不常回家?)被告工作在二重埔而已,我不知道被告工作內容是什麼,但我知道被告在哪裡工作,被告做汽車音響,但工作內容包含什麼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妳的記憶,兩造是否會有吵架?)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吵架的頻率高不高?)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吵架的原因?)不記得了,錢吧、學費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
(六)另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訊息截圖,顯示被告對於原告之提問,係以不回應來處理之情形,而兩造就婚後因被告不常返家、已趨感情淡漠,分居已久,夫妻婚姻感情難以回復等情,亦據上開證人之證述明確,顯見兩造對於家庭生活之需求及期待有所落差,兩造婚姻因而發生破綻;原告主張因被告鮮少返家、兩造長期缺乏互動交集肇致分居、乃至訴諸離婚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認無論實情為何,兩造於分居兩年後,並無任何一方改變現狀,亦無任何一方願意先行開啟讓步、病訴諸實際行動、開啟復合之機,以致兩造關係更形淡漠,婚姻破綻加深,應認兩造就無意化解僵局,改善關係部分,均具備可歸責之事由,且依卷內現有相關事證,就兩造婚姻難續予維持乙事難認原告有較重之可歸責性。
(七)再者,原告於2年前離家不歸迄今及被告亦常住店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兩造自斯時各自生活,全無互動,彼此間亦無相互關心之意,顯見其等夫妻間之情感已蕩然無存;復參以兩造分居期間,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真誠用心去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益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因此,兩造婚姻之前揭破綻,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顯已無挽回之望。
(八)綜上各情,兩造前揭分居後之狀態,均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自可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本件婚姻所生之破綻,均具備可歸責之事由,且依卷內現有相關事證,就兩造婚姻難續予維持乙事難認原告有較重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准予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