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志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7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青埔捷運站旁之機車停車區,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將周○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為銀色)之電門鎖撬鬆,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並將該機車之車牌丟棄而換裝為自己所有之000-040號機車車牌,復將該機車車身漆成黑色以避免查緝。嗣因周○廷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人員於106年4月19日1時30分許,見張志雄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該機車車身與車牌不符,進而發覺該機車為失竊機車,當場扣得該機車(除車牌外,其餘已發還周○廷)與上開機車鑰匙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張志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渠等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9、10頁),並有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3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41頁)、查獲照片(見警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前開犯行時所持之螺絲起子,既足以撬鬆機車電門鎖,顯見其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財物除機車車牌外,機車車身業已返還告訴人,復審酌被告先前未曾有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及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大理石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43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該鑰匙為被告所有,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除機車車牌外,其餘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就已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車牌,雖因未扣案而未隨同該機車車身一同返還告訴人,然因機車車牌係監理機關發放作為車籍管理之用,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且難以交易,縱予以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而本院審酌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上述螺絲起子乃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就上開螺絲起子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