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補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602號原告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蔡雨 被告酉○○
卯○○己○○庚○○○申○○丑○○子○○未○○辰○○戊○○癸○○壬○○午○○○○○○
寅○○○○○○
己○○丁○○
乙○○甲○○○辛○○戊○○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酉○○等21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酉○○、卯○○、亥○○○、巳○○、庚○○○、申○○、丑○○、子○○、未○○、辰○○、戌○○、癸○○、壬○○、午○○○○○○、寅○○○○○○」等人為被告,嗣因亥○○○早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5月17日即死亡,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具狀變更以亥○○○之繼承人即「己○○、丁○○、乙○○、甲○○○、辛○○、戊○○、丙○○」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己○○、丁○○、乙○○、甲○○○、辛○○、戊○○、丙○○等七人應就被繼承人『亥○○○』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寅○○及被告卯○○、巳○○、庚○○○、申○○、己○○、丁○○、乙○○、甲○○○、辛○○、戊○○、丙○○、丑○○、子○○、未○○、酉○○、辰○○、戌○○、癸○○、壬○○、午○○共有 顏李 抄所遺附表一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0號卷第211頁,該卷證以下稱雄院卷)。原告前開聲明固有二項,惟考諸該二項聲明,其訴之目的同一,無非係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顏李抄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寅○○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被告酉○○等21人為被繼承人顏李抄之全體繼承人,其中債務人寅○○之應繼分為24分之1,而被繼承人顏李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如附表一價額欄所載,為新台幣(下同)4,076,707元,依債務人寅○○之應繼分24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69,863元(計算式:4,076,707元×1/24=169,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價額備註1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81)4,076,707元依原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雄院卷第199頁)自承編號1至3之不動產價額為4,076,707元,遠高於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尚屬合理,本院認應依原告主張之價額認列2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81)3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5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共計4,076,7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