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補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62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2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為OOO之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OOO就其與被告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OOOO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OOO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OOO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7,088元,又原告主張OOO之應繼分為3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63元(計算式:67,088×1/3=22,363),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高建宇附表:被繼承人吳陳圳花之遺產項目及價額編號遺產項目價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6.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7,088元說明:依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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