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檢察事務官許惠婷失蹤人甲○○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因行方不明,經高雄○○○○○○○○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將其戶籍逕遷至高雄○○○○○○○○,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亡字第5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甲○○係自109年10月8日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失蹤人於失蹤時已逾80歲,失蹤迄今已滿3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又甲○○係自109年10月8日失蹤,計至112年10月8日,已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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