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補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34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均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 許樂青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1,626,544元,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5,813,272元(計算式:11,626,544元×原告之應繼分為1/2=5,813,27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13,2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61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徐悅瑜附表: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價額(新臺幣)1存款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705,279元2存款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4,790元3存款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優惠存款(帳號:000000000000)705,200元4存款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美金13.24432元(以113年8月6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買入美金匯率32.64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6,392元6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駐外交部簡易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4,050元7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美金312,506.4110,200,209元(以113年8月6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買入美金匯率32.64元計算)8存款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新田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92元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11,626,54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