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金賜
○○○○○○○執行,112年12月7日保外就醫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金賜犯竊盜罪,共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鄭金賜犯竊盜罪,共四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未於113年3月27日到院陳述意見。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犯後態度,及其家庭、教育等一切情狀(詳原判決書及戶籍資料),暨罹重病(涉隱私,詳聲字卷51頁電話紀錄)。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確定判決案號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795號鄭金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確定判決就左揭1、2所示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2同上鄭金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254號鄭金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55號鄭金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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